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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锅炉与锅炉水处理协会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国锅炉与锅炉水处理协会 | 作者:中国锅炉与锅炉水处理协会 | 发布时间: 2021-12-10 | 4463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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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锅炉与锅炉水处理协会

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在实施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对于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证机关)委托中国锅炉与锅炉水处理协会(以下简称“考试机构”)组织开展的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中规定项目所涉及的相关考试。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第四条 锅炉水(介)质检测人员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座位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有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场或者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及考试机构提供的资料(含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的;

(十一)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终止其继续参加后续所有科目的考试,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二)携带除考试要求以外的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未经过监考人员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八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应试人员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通过监控视频录像查看,发现认定有考试作弊行为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及当次后续所有科目的考试,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应试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应试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诚信记录。

应试人员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诚信记录,并视情况通知当事人执业单位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考试机构建立相关诚信记录,记录内容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由考试机构存档长期保存,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发证机关,需要撤销已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提请发证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考试机构负责解释。发证机关另有规定或者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发证机关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